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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能说法|合同通知解除之法定解除权

发布时间:2023/03/21

 栗娟律师  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

      前言:合同解除制度作为终止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方式,是合同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民法典》建构起通知解除和司法解除二元并存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模式。合同解除关涉当事人基本民事权利义务,实务中涉及合同解除的纠纷大量存在,因通知解除而产生的民事纠纷更是不胜枚举。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通知解除又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今天,笔者就针对法定解除权这一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民法典条文

《民法典》第56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上述条款是对法定解除事由的具体规定,在合同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该条款规定的事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亦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针对法定解除,笔者欲重点分析如下几个问题:

一、“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

      与约定解除相比,法定解除赋予当事人单方消灭合同的权利。当法定解除事由发生时,当事人单方即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无需依据与合同对方的合意协商或约定。法定解除突破了合同严守原则的束缚,因此对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需要有严格的标准,要严格限制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是合同法定解除需要满足的实质性条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换言之,就是只有合同的履行达致缔约目的不可能获得实现时,方能发生法定解除权。

二、因不可抗力主张合同解除需满足的条件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亦属于违约行为,只不过属于可部分或全部免责的违约。并非所有不可抗力的发生均可导致当事人获得合同解除权,因不可抗力行使合同解除权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需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严重程度,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导致合同解除的关键点在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非“不可抗力”。也就是说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发生不可抗力,但不可抗力事件只是暂时阻碍合同履行,或只是影响合同次要义务的履行,此时并不因此导致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因不可抗力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程度时,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

      二是不可抗力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不可抗力应当是合同履行障碍的直接或者根本原因,对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可能发生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势的,则不构成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

      三是不可抗力发生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如因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合同履行逾期,在逾期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逾期履行一方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三、因预期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的适用条件

      《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即是逾期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从该条款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并非任一履行期限届满前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都可以引发法定解除,只有拒绝履行合同主给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能引发解除权的产生。如果一方当事人只是拒绝履行从给付义务或者附随义务,该行为并未实质性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不应认定构成本条所规制的情形。

四、因迟延履行债务而引起的合同解除

      《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3项、第4项规定了迟延履行债务而引起合同解除的两种情形,在具体适用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一是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实现不具有实质性影响的情况,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通常仅会令债权人遭受有限损失,不至于使其合同目的落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也不允许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其应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债务的催告,催告的主要目的在于,尽快确定宽限期,明确解除权行使的条件,债务人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才有权解除合同;

      二是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实质性影响的情况,若债权人的利益与履行的时效性密切关联,履行期限对合同目的之实现至关重要,债务人如不在约定的时限作出履行,债权人的合同目的将难以实现,此种情况下,只要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即可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可立即解除合同。